(四)违反保密规定,擅自透露有关稽核内容的;
(五)丢失被稽核单位提供的重要账务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后续稽核,影响监督整改效果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规定业务、时限范围内以及所抽取的样本中,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问题的;
(二)稽核中发现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未按总行规定及时提出移送意见的;
(三)稽核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对上报的稽核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批,或故意拖延时间,影响问题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稽核报告反映的问题审批意见不明确,督办单位不落实,致使整改不到位的;
(六)擅自调整、修改、删除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致使上报的稽核报告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阻挠、刁难稽核人员检查的;
(八)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纵容、授意、指使、强迫稽核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谎报情况的;
(三)稽核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稽核工作人员帮助被稽核对象徇私舞弊、隐瞒问题、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三)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四)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五)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六)临柜人员办理业务中接受他人馈赠的香烟、食品、饮料、药物等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八)在柜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九)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领导批准,守库员擅自让其他员工替班的;
(二)允许本单位非当日值班人员进入守库室的;
(三)守库员上岗后门窗不关或不加锁,报警、通讯、监控等设施不开通、不利用的;
(四)遇有突发事件,未按防暴预案有效处置的;
(五)守库员酒后上岗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形成一人守库或无人守库的;
(二)在守库室饮酒、玩牌、会客、留宿他人和赌博的;
(三)守库期间利用监控设施看电视、录像的;
(四)在库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五)允许外部人员进入守库室或库房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押运人员执行任务不携带武器、不穿防弹衣、不戴钢盔的;
(二)押运人员运钞任务完成后不及时返回单位办理枪支交接手续的;
(三)押运途中违反枪不离身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运钞,取送款不到位,在营业室外办理款箱交接手续的;
(五)运钞车司机未认真检查车辆,致使运钞途中发生故障的。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押运途中擅离职守,形成一人押运或无人押运的;
(二)酒后执行押运任务或在押运途中饮酒的;
(三)擅自让非专职司机驾驶运钞车,让无关人员搭乘运钞车或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运钞司机、出纳员、押运员泄露运钞时间、地点、行车路线、现钞数额的;
(五)将运钞车挪作他用,造成钞币运送不及时或发生被盗被抢等案件、事故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落实领导安全承包责任制和各岗位、各部门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和防暴预案演练,员工缺乏防范意识和防卫能力的;
(三)自卫器械、通讯器材、报警设备、运钞车、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不完善、不达标或失修,存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不能督促员工正确使用安全设施的;
(四)擅自使用临时工守库、押运、持枪、管枪或因安排不当形成一人守库、押运或无人守库、押运的;
(五)用人失察,或发现员工有问题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的;
(六)对经济民警队伍管理不严,治保、消防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七)安全检查不认真、不进行登记,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未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的;
(八)对基层防范工作中存在的违规问题隐瞒不报,该罚的不罚,该处分的不提出处分建议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落实枪支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对持(管)枪人员审查、把关不严的;
(三)超范围、超标准配备枪支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领用枪支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登记手续的;
(二)执行任务后未及时将枪弹入库、入柜的;
(三)枪弹未分存分管,枪柜钥匙未双人分管的;
(四)枪支未擦拭干净,有锈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枪支保管不善造成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枪支走火致人受伤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用枪不当致人死亡的;
(二)违规出租、出借枪支的;
(三)私带枪支外出的;
(四)非公务用途携带、使用枪支的;
(五)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枪支造成枪支被盗、丢失的;
(六)领导干部违规配枪、持枪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置枪支的。
第二十二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按时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等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部门归档的;
(三)擅自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将借阅的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转借、复制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出卖档案牟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越权制发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政公章、内设机构印章和各种业务印章、电子印章(以下统称本行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本行印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一)因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
(二)印章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刻制本行印章或复制本行电子印章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携带、复制、摘抄、保管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或违反规定维修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机器设备、信息载体的;
(二)非法获取、持有或者过失泄露本行商业秘密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未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以致影响查处工作,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妨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非法获取和持有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故意泄露本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国家秘密或本行商业秘密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故意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或者过失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三节 违反后勤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一)未按规定定期检查、保养车辆,或损坏、丢失公务车辆所配工具,致使车辆发生故障,延误工作用车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使用公务车辆或私自将公务车辆交与他人驾驶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指使或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的;
(二)隐瞒包庇交通肇事行为的;
(三)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或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公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员向服务对象索要财物或要求报销票据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过失造成公务车辆丢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