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建立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业务合同管理制度,造成业务合同损毁、丢失等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六节 违反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或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将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泄露给对方当事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或越权处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虚报经济纠纷案件统计数据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本行内部经济纠纷裁决制度,未经协商、调解和裁决,直接对外诉讼的;
(二)内部经济纠纷的当事行,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三)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
第十七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二)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
(三)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五)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六)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七)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八)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九)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十)违反运行管理制度,擅离机房,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或者监控的;
(十一)违反软件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做数据备份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者未经批准进行销毁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三)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四)将属于本行的计算机软件或者文档资料丢失的;
(五)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
(六)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
(七)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将密钥、口令信息外泄的;
(二)将计算机系统有关配置参数外泄的;
(三)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和业务数据的;
(四)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或将上述机密资料外泄的;
(五)越权操作的;
(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影响本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的;
(七)应用非法软件或进行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为达到窃取银行资金或其他非法目的,利用各种手段修改业务数据的。
第十八节 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行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违反规定,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给予提议者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警告处分;
(三)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任免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领导干部违反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规定,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八)违反规定,任命(聘任)干部未报上级行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由上级行及组织人事部门立即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三)擅自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用工计划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擅自突破工资计划,或在工资账户列支非工资性费用、在其他科目列支工资性费用,或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拒不执行或抵制上级行派进、调出员工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责令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如属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调离现岗位:
(一)泄露党委酝酿、讨论任免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在干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为跑官要官者提供方便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不全的,给予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七)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八)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他人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九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应报批立案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对信访或交办、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执法监察或其他监督检查活动中,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的;
(六)对案件、信访件调查或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严重失实的;
(七)发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问题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的;
(八)对上一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九)对已发现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经立案、错误事实见面和案件查处等程序作出处分决定的;
(十一)对下级行请示、报告的重要事实、案件或重要线索置之不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的;
(十二)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十三)对紧急、影响重大的信访事项不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或有意压件的;
(十四)逾期一个月报送案件的;
(十五)对已经立案或发现重大线索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100万元以上重大案件或重大案件线索隐瞒不报的;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三)阻挠报案或报告案情弄虚作假的;
(四)压案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袒护或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二)有意泄露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把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单位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员的。
第二十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行稽核工作部署,未按时完成上级行指定稽核任务的;
(二)违反稽核工作双重负责规定,不对上级行稽核部门负责,影响稽核工作垂直管理的;
(三)违反正常稽核工作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