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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代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授权,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特别授权,从事超过或变相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二级分行及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不按规定对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或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二)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以下的;
  (三)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绕规模发放贷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以下的;
  (五)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和大额外存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人民币(含10万元)以下的;
  (五)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银行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三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备、备案的。
  第三十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客户资料无人维护,信贷数据信息遗漏、失真,误导上级行决策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的建设,影响信贷数据的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的。
  第三十一条 在应用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能够通过CMS网络向上级行传输信贷数据信息和决策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为下级行登记授权,为本级行有权审批人登记审批权,影响系统运行的;
  (三)对分管的客户信息、决策信息、台账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分类信息等不能适时登记,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的;
  (四)对系统中要求由本部门处理的业务,不能及时处理,影响业务进展,或按规定应录未录的;
  (五)对系统管理维护不力,造成系统损坏、数据丢失的。
  第三十二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银行信用的;
  (二)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三十三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对客户测定信用等级、测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未按规定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客户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复测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核定借款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
  (五)审查通过调查经办责任人、主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二)召开贷审会会议贷审会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贷款审查委员会未实行例会制度的;
  (二)投票表决后贷审会主任委员未在审议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统计投票票数的;
  (四)贷审会未按要求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
  (五)贷审会会议后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会议纪要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或信用证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规审批未落实保证金制度的票据承兑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信用的;
  (四)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信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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