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各省级分行应将年度经济纠纷案件统计结果和情况报告在次年2月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总行。
第九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外聘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由案件有权管理行根据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选择外聘律师,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拟聘律师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拟聘律师以往为农业银行代理案件的业绩;
(三)拟聘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实力;
(四)成本费用。
第四十八条 外聘律师违背职业道德,损害农业银行利益的,不得再聘任其处理农业银行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九条 确定外聘律师后,当事行应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律师的义务与责任。
第五十条 总行直属机构、境外机构发生的属于其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外聘律师代理的,应将所聘律师的情况、代理协议和工作方案及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辖内外聘律师的考察、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以及农业银行其他商业秘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造成农业银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从重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越权处理,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其他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农业银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