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经济纠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标准,按照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参照市场情况执行。
外聘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一般应采用风险代理的付酬方式。
第三十五条 农业银行胜诉未执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应保证相关执行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执行财产的比例确定费用数额,力求执行实效。
第三十六条 经济纠纷案件损失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外承担责任、胜诉未执结案件被法院依法终止执行以及债务人破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因经济纠纷案件形成损失向上级行所损的,应将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责任人的处理等情况一并上报,由法律事务部门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后,经有关业务部门审定,凭批准文件列账。
第七章 结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建立案卷管理制度。案卷材料应当客观、真实、完整,能够反映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全貌。
第三十九条 经济纠纷案卷由当事行负责在立案时设立,审结后装订成册,存档管理。
第四十条 经济纠纷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入卷备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授权下级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下级行应分别在案件审结和执结后1个月内,将有关审结、执结情况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反映的管理问题、经营风险,法律事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应向上级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章 案件统计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及时、准确和真实的原则,每年向上级行报送年度经济纠纷案件的各项统计数据。
案件统计的范围,包括辖内当年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案件。
第四十四条 总行和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行发生和处理经济纠纷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分支机构应就辖内发生和处理经济纠纷的情况进行自查,并结合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及时向上级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