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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第七条 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有关知情人应当保守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以及农业银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章 案件管理权限

  第八条 总行管理下列经济纠纷案件:
  (一)总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各分支机构发生的、超过其省级分行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
  (四)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五)总行直属机构和境外机构发生的、超过其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六)总行认为有重大经济、社会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九条 省级分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由总行授权确定。
  二级分行、县级支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由其上级行转授权确定。其中,农业银行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仲裁申请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由省级分行或二级分行管理。
  县级支行不得对下转授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权限。
  第十条 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上级行可将其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授权下级行处理。
  总行授权省级分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省级分行一般不得转授权。确实需要转授权的,省级分行应明确专人密切关注案件处理进程,遇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下级行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上级行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理。

第三章 案件报告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与系统外部发生经济纠纷,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管理的,行长应作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以其他非诉讼方式处理等决定。法律事务部门在行长领导下具体办理有关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 农业银行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仲裁或仲裁申请人的经济纠纷案件,收到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后,有关业务部门应立即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管理的,行长应组织法律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诉或参加仲裁。
  第十四条 超出本行管理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应及时、如实上报上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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