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贷款展期在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权限内的,由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批;超过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权限的,由总行授权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批,并不再另行单独授权。
第二十条 贷款延长期限在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权限内的,由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批;超过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权限的,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重定期限以及属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期限调整,不论原贷款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不得授权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审批期限调整。
第二十三条 由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批(包括总行授权审批)的延长期限项目贷款,须每季度汇总一次报总行备案,并说明期限调整的理由、依据、还款来源落实情况和审批情况,具体方式和要求比照《关于上收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工银办[1999]94号)有关项目贷款审批备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期限与利率
第二十四条 展期期限、延长期限和重定期限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和其他还贷资金情况,考虑抵、质押物价值和变现能力,或者保证人的代偿能力。
第二十五条 展期期限和利率,按照《
贷款通则》和有关利率政策的规定执行。执行分合同的,展期后的利率按原期限加上展期期限之和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执行总合同的,展期后总期限没有超过总合同的期限,按总合同确定的利率执行,超过总合同期限,按总合同期限加上展期期限之和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延长期限和利率比照第二十五条关于展期期限和利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签订新借款合同重定期限,原借款合同尚有剩余期限的,重定期限为原借款合同剩余期限加上增加的期限;原借款合同期限已执行完毕的,重定期限为增加的期限。增加的期限比照《
贷款通则》关于展期期限的规定确定,利率按照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