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经初审具备期限调整条件的项目贷款,贷款行应对借款人和贷款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还贷能力进行综合测算,或者核实其他拟用于还款的资金来源,拟订展期期限、延长期限或重定期限,落实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并取得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同意对贷款继续担保或重新提供担保的初步书面承诺。借款人变更的,须确定债权债务的落实方案;重新落实担保的,须确定新的有效担保方案。上述方案确定后,由贷款行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获准展期或延长期限的项目贷款,贷款行应根据批准的展期期限或延长期限,在原期限到期前及时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或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
第十三条 获准重定期限的项目贷款,贷款行应向借款人或新借款人发放一笔等额贷款,收回借款人或原借款人的贷款,根据批准的重定期限,与借款人或新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注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将原借款合同、借据作为新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 期限调整不得直接改动原借款合同和借据。
第十五条 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的同时,须由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承诺,或由借款人重新落实担保并签订新的担保合同。贷款行与借款人或新借款人签订新借款合同的,须同时与担保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属抵押、质押贷款的,还须按法律规定到政府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六条 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贷款行在签订有关协议前,应对照总行颁发的格式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对存在可能危及我行利益和贷款安全的疏漏,应商借款人、担保人在有关协议或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承诺中,订立相关补充条款予以弥补。
第十七条 为促进借款人按调整后的期限归还借款,贷款行可在有关协议或新借款合同中,提出与偿付贷款本息相关的附加条件。
第四章 期限调整的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贷款期限调整的审批,原则上按照项目贷款审批程序,根据原审批时的贷款金额,比照期限调整时的项目贷款审批权限执行。在审批过程中不再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