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经审查、审批同意办理贴现的,信贷部门应与贴现申请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见附件3),并通知会计结算部门办理有关贴现手续。
第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一日的贴现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二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利率采取在人民银行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并综合考虑成本、风险等因素,最高利率不超过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的上浮利率。
第二十一条 不论贴现业务是否办理,贴现行都应在查复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及时通知承兑人开户行。通知应注明汇票要素和该汇票已(未)办理贴现等内容。如予以办理,贴现行应向承兑人开户行支付相当于贴现利息金额10%的费用,以补偿承兑人开户行在监控承兑人、办理查复中所付出的成本。
承兑人开户行收到贴现行通知后,相应调整承兑人的贴现额度。
第四章 贴现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贴现行应按照《
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承兑人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承兑人开户行收到贴现行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及时通知承兑企业兑付票款。
第二十三条 承兑企业不按期付款时,承兑人开户行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贴现行。贴现行在收到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的当天,从贴现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扣收票款,对尚未收回的部分转入贴现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依法向贴现申请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四条 贴现行应在信贷综合管理系统中实时、逐笔登录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兑付和逾期情况,并定期进行统计和分析。
第二十五条 贴现行应建立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档案,主要包括贴现申请人营业执照和贷款证(卡)、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等,并按照重要凭证严格保管已贴现未到期票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工银发[1999]210号)的有关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