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责任评价。针对稽核发现的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指出被稽核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正式稽核报告要提交主管行长审阅,并向党委汇报。经党委审定后送人事部门,并发送被稽核行。被稽核行应及时送被稽核人阅知。
对被稽核人负有经济责任需要进行处理的,下达稽核处理决定或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或被稽核人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行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行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要在1个月内复查和处理,在复查期间,原稽核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下级行的稽核报告要同时抄报上级行稽核部门,以便上级行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八条 责任认定的原则。稽核部门对分支行行长任期经济责任实施稽核和评价时,必须认真把握稽核的范围,坚持经济责任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被稽核人有关责任认定和处理:
(一)正职的责任认定。对未经集体研究,不采纳业务部门意见,主观决策造成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被稽核人应负直接责任;对被稽核人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现的责任问题,被稽核人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执行政策、规定出现偏差或个人弄虚作假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被稽核人应负领导责任。
(二)副职的责任认定。对未向正职领导汇报,未经集体研究,主观决策造成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被稽核人应负直接责任;对分管业务部门执行政策、规定出现偏差或个人弄虚作假的工作责任问题,被稽核人应负领导责任。
(三)被稽核人的责任认定后,应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稽核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的,应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在稽核过程中,发现被稽核行其他重要问题或涉及其他人员重大责任的,稽核组应及时、如实向派出行汇报,视情况可另案认定和处理。
第六章 稽核纪律
第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实,由派出行或上级行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