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出质人和农发行应按照农发行统一合同文本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第三十八条 贷款采用质物质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质物现值的80%;采用质权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一般不得超过质权现值的90%。
第三十九条 采用质物质押的,出质人须将质物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质物交由农发行占有,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于农发行占有时生效。
第四十条 出质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因此给农发行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债券、存单、提单出质的出质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农发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第四十二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出质人与农发行应签订书面合同,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需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须将股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自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农发行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农发行占有质物、质权后,应妥善保管。在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不得将质物、质权返还出质人。
第四十五条 质物及权利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后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但在保证转让价款或许可使用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经农发行同意,可以转让。
第四十六条 质物有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农发行贷款安全时,农发行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农发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