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根据对借款人的信贷评估结果、确定的贷款期限、抵押物种类及变现程度逐笔确定贷款抵押率。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80%。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经农发行审核同意后,农发行应和借款人、抵押人按照农发行统一合同文本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其抵押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下抵押物的登记部门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其他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生产设备抵押的,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人以国有资产抵押的,需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同意书;
(六)以其他抵押物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贷款抵押担保方式的,应要求抵押人就抵押物办理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农发行为该保险标的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办理保险的,农发行有权不接受抵押并不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需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借款人办理贷款展期除同样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需到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续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应通知农发行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农发行或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农发行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物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农发行和抵押人商定的现值时,农发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提前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农发行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农发行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抵押人拒绝上述要求时,农发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或提前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