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对异地存储粮食的监管。借款人发生跨省粮食异地存储或委托代储业务须向开户行报告,并经开户行审查同意才能办理粮食出库。
1.借款人确需异地存储或代储粮食时,应将异地储存粮食的品种、数量、代理储存企业及储存方式等情况及时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与代理储存企业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取得联系,委托其对代理储存企业的储存能力、管理水平及其是否接受代理行监督和仓单管理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代理行应将调查情况如实反馈开户行。
2.在代理储存企业具备粮食储存能力、同意接受代理行对粮食人库、库存状况、销售情况和货款结算等进行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开户行和借款人可以直接与代理行和代理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同时将粮食异地存储的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分行。或者由开户行的省级分行与代理行的省级分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
3.开户行与代理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后,借款人的粮食方可出库。开户行要将借款人粮食出库报告、实际调运粮食的品种、数量、等级、具体时间、运输方式、库存成本等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代理行。代理行要按照开户行通知单的内容逐项监督代理储存企业的粮食入库,并对入库粮食进行日常的库存监管。
4.代理行应将异地存储粮食变动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开户行反馈。异地储存粮食销售后,代理行应监督销售货款的回笼,并及时将销售货款汇划开户行。对省内跨地区的粮食异地存储,由省级分行比照上述办法研究具体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粮食销售及应收贷款本息的确定。开户行应加强对借款人粮食销售情况的监督,信贷员要及时确定应从销售收入中收回的贷款本息。
(一)坚持粮食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凡发生粮食销售,要及时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严格监督借款人执行顺价销售的情况,禁止借款人降价销售、销售不入账或坐支现金。对借款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制止。
(二)确定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每笔粮食销售收入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原则上可按以下三种办法确定。
1.按该笔粮食人库时占用的贷款(对以前年度收购费用占用收购贷款没有收回的,还应包括收购费用,下同)直接确定;
2.按同品种粮食库存平均占用贷款确定;
3.借款人推陈储新,以新入库粮食的购进价为基础销售库存陈粮,其销售收入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可以按照库存新粮所占用的贷款来确定。严禁以等量对冲的名义先销后购、销售收入不入账、销售货款不收回贷款等情况的发生。
(三)确定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当期利息。管库信贷员每月初应根据上月末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计算当月应向借款人收回的贷款利息。借款人贷款利息有补贴来源的,原则上从拨补的补贴中收回;借款人无财政利息补贴的各项贷款利息,原则上应从销售货款中分摊收回。每笔销售收入应分摊收回的当期贷款利息,以按一定时期的销售数量或销售收入分摊计算;也可实行扣除法,即按借款人销售货款应负担贷款利息的当期累计发生额,逐步从回笼的销售货款中扣收,直到全部利息收回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