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收购保护价粮食除调查上述一至三项内容外,还应调查:
1.借款人确定的收购价格是否与国家确定的保护价格相符;
2.收购计划是否与当地的粮食商品量相衔接;
(五)对收购非保护价粮食除调查上述一至三项内容外,还应调查:
1.前期非保护价粮食经营情况和贷款本息归还情况;
2.本次收购的粮食有无购销合同,是否符合“购得进、销得出,有效益”的条件,有无一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3.本次贷款经营粮食的可靠性和盈利分析;
4.本次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对申请收购费用贷款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申请垫付的收购费用是否符合贷款的使用范围,所申请的贷款额度是否与实际需求相符,还款资金来源是否有保证等。
贷款调查人应根据调查结果提出是否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方式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贷款审查。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般为贷款的审查人。贷款审查人应核实贷款调查人提供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贷款调查人提出的是否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方式等方面的意见做出审查结论,报审批人审批。
贷款审查人在确定收购贷款额度时,应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借款人收购保护价粮食,按照“收一斤粮食,发放一斤粮食的贷款”原则,确定贷款额度对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应按销售合同或借款人经营效益状况确定收购总量和贷款额度;也可以按照借款人近两年正常购销量和对市场购销状况的预测,合理确定收购总量和贷款额度。收购费用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贷款审批。
(一)对借款人收购保护价粮食而申请贷款(包括收购费用贷款),由县级支持行长或授权副行长审批;县级支行以上营业机构由营业部总经理或授权副总经理审批。
(二)对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而申请贷款,实行按权限审批,贷款审批权限按照贷款额度或风险程度来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由各省级分行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对借款人一个收购期间的贷款申请,可一次审批,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分批发放。垫付收购费用贷款的审批要因库制宜、逐笔审批、逐笔核贷。
第十八条 办理贷款手续。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发放的收购贷款,开户行与借款人按规定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签订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