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监察室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室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行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室。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室申请复审,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监察室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上级监察室认为下级监察室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监察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室提出,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发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室提请本行行政领导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裁决。
第四十二条 监察室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室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责任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部门或者监察室责令改正;对主管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