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处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室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行、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室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行、部门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室负责人应当参加本行行务会议、参加有关行长办公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的行、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重要立项应当报本行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行行政领导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条 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批准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搜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立案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室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行及其上一级行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行。
案件的撤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本行行政领导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室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