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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制度

  (一)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管理,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二)因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机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上一级行代管;机构合并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机构统一保管。
  (三)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移交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行领导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会计档案要设置专用保管库,建立“会计档案保管清册”逐项编号、登记、入库保管。保管人员调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五)会计档案应进行定期检查,妥善保管,切实防止火烧、虫蛀、鼠咬、霉烂等,保证其完整无缺。
  (六)会计档案一律不准外借,切实防止丢失和泄密。内部调阅会计档案,应办理调阅手续,并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特殊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正式公文介绍信,经行长(经理)批准方可查阅(如要求冻结、扣划存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须办理登记手续。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有专人在场陪同,不准将档案交给查阅人放任不管。查阅人处理案件时,对所需要的证据和有关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有关查阅会计档案的介绍信及法律文书应专夹保管,并将执行日期和有关情况在“会计档案调(查)阅登记簿”详细记录,由会计机构负责人和经办人共同签章,以备查考。
  (七)在备战、防洪等紧要时期,应当选择适当的地区或指定行集中保管会计档案。
  第七十四条 会计档案销毁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档案销毁前,应编制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经本行领导签署意见,并报经上一级行正式发文批准后,方可销毁。
  (二)销毁会计档案,应由行长(经理)负责,并指定监察、保卫、档案机构、会计部门共同监销,销毁时应注意保密和安全,严防散失或发生流弊。销毁后,监销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行长。
  (三)保管期满但债权债务未结清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以及销毁的会计档案中装订有未达到保管年限与永久会计档案的,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和保管期满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七十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行,应当保管打印的纸介质会计档案。

第十二章 会计电算化

  第七十六条 会计电算化系统软件开发、应用必须遵循财政部《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和本制度,应根据会计软件业务需求逐项编写软件设计的书面文本、提供系统说明书和操作说明书。
  第七十七条 全系统统一使用的会计电算化软件由总行统一开发、测试、推广使用,未经总行批准各级行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十八条 软件设计和开发必须具有真实、安全、可靠性,具备防弊防错和实时监督的功能,故障应急处理和数据恢复措施,有不同级别的保密设置。
  软件开发成功后,信息电脑、会计等部门应当共同调试、鉴定,验收后方可投入会计业务的正式使用。
  第七十九条 会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的管理,负责组织计算机会计业务的各项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的特点和岗位制约的要求,合理调整劳动组织,明确岗位职责和业务处理权限。
  第八十条 会计电算化实行开发与应用相分离的原则,会计电算化系统开发人员不得从事计算机日常维护和系统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分为系统管理人员、一般操作人员。
  系统管理人员,负责对系统运行进行控制和日常的维护,有权检查各业务柜组或柜员操作终端情况以及终端机的状态,但不得处理任何具体业务。
  一般操作人员,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凭会计凭证,输入有关业务数据,查询自行输入的业务及授权的其他业务。
  第八十二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操作,坚持录入与复核相分离,不得越权处理会计业务。
  第八十三条 操作人员在进入业务软件系统录入会计数据时,必须保证只有在识别特殊密码状态下才能进入该系统。责任码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授权指定的专人管理。操作员密码口令应严格保密,并定期更换。非操作人员不得上机操作。
  第八十四条 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中修改会计记录,处理系统应能够自动识别授权密码并自动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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