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再次鉴定其是否具有保存价值。仍具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延期,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按档案销毁办法进行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在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写出销毁档案报告,说明销毁理由、原保管期限、数量和简要内容,连同编写的销毁清册一起送有关领导审核,经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并在原归档目录上注销。在销毁档案时,应当指定两人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总行、省级分行应当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行保存20年后,地(市)分行、县(市)支行应当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行保存10年后,按国家规定,连同归档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八条 农发行机构撤销、合并或有重大变化时,必须将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请示上级行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后,妥善办理移交或代管手续,不得散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农发行各门类档案受
《档案法》的保护,各级行和员工都享有
《档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凡不履行有关法律责任或违反法规的,按
《档案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
《档案法》及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管理部门、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