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内设各处室原则上不制发印章,有特殊职能需要刻制印章的,需报办公厅批准。
第二章 印章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六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该机构的法定名称。
第十七条 印章所刊文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印章包括党委(党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左边为民族文字,右边为汉字(样式见附件图八)。
第十八条 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 印章的刻制、颁发和启用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办公厅和分支机构办公室负责,办公厅(室)应规范和加强印章的管理,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第二十条 印章颁发时,要严格履行颁发手续,进行详细登记,并留存印模;取送印章的单位要派两名专管人员取送,确保印章安全。
第二十一条 印章制发机构制发印章时,应向使用机构发出启用印章的通知,明确正式启用日期。印章使用机构接到制发机构颁发的印章时,应提前向有关单位发出正式启用印章的通知,明确正式启用日期,并附上印模,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启用印章,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前启用印章。新印章启用后,旧印章同时废止。
第四章 印章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各机构的印章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实行AB负责制。印章必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第二十三条 印章必须由本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签批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空白纸上盖章,严禁盖空白章,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信笺、空白奖状和证书等上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