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调整或重组建设项目管理班子;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金额的大小,对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规避建设项目开工报建审批和工程审计的;
(二)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不按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合同的约定,组织、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非不可抗力原因发生工程质量低劣和工程事故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基建规章制度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应从重处分;
(一)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制下属违反规定的;
(二)违反基建操作程序,造成工程责任事故及重大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将基建专项资金挪做他用,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隐瞒事实,涂改、毁灭证据的;
(五)屡查屡犯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基建规章制度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违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基本建设规章制度的危害后果,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受单位领导人胁迫,主动抵制无效的。
第十五条 会计财务部门或其他部门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本规定所提及的违规行为,查实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应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的上一级(或总行)内审部门并移交有关材料,由内审部门依据本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查实应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的,应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的上一级(或总行)纪检监察部门并移交有关材料,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 内市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征求会计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基建规章制度的责任人中的中国共产党员,由纪检部门按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