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直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实行计划调配。每年十月十五日前确定下年度调配工作计划,报部政治部备案。
京内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应届高校毕业生,须在部下达的年度接收计划指标内组织接收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在核定编制内录用或从部外调入在编人员,由各单位自行决定,并报政治部备案。财政补助的单位录用或调入在编人员、自收自支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超编制录用或调入在编人员,要经部政治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有关调配工作的具体事项,仍按《司法部直属单位人员调配若干规定》(司政[1995]091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部属单位人员的退(离)休工作,按照《司法部直属单位干部退(离)休若干规定》(司政[1996]006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本人应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七条 个人申请调出和辞职的,按有关规定和协议,未满服务年限的,需按有关规定交纳培养费和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直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表现,有权辞退所管理的职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直属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职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服从组织安排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四)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