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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司法部       10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自治区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省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河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0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自治区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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