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做好2001年公证处和公证员年检注册工作的通知
(2001年3月19日 司发通[20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落实国务院批准的《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年检注册管理制度,现就2001年全国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注册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首次公证处年检工作
对公证处实行年检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公证处年检应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二)各公证处应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公证处通过年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给《2001年公证处执业年检合格证》(格式见附件三);未经年检或未通过年检的公证处不得执业。
(三)公证处年检工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完成。2001年的年检工作自4月1日起至5月底前完成。新设立公证处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四)公证处申请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证处年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2.审计部门出具的公证处年度审计报告;
3.已交纳协会会费、公证保险赔偿费用的凭证;
4.财务等行政辅助人员的任职证明;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五)公证处申请年检的材料须经同级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年检的意见后,报年检机关核准。
(六)年检机关对公证处的年检申请应予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准予通过年检,并发给《公证处执业年检合格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可依本《通知》第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年检或暂缓年检的规定。
(七)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不予年检或暂缓年检的决定:
1.在本执业年度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2.在本执业年度内受到停止部分业务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3.公证处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4.未按规定交纳协会会费和公证保险赔偿费用;
5.未按期进行年检的。
(八)年检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公证处年检情况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
(九)注册机关作出不予年检、暂缓年检的决定后,应将理由书面告之该公证处。公证处对年检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
(十)公证处年检费用的收取,在财政部、国家计委未批准立项及核定收费标准前,暂以公告费收取。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进一步完善公证员注册工作
2001年公证员注册工作已经开始,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
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认真总结几年来公证员注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公证工作和公证队伍的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注册工作。现对2001年公证员注册工作提出如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