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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
 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意见
 (2000年11月23日 司发函[2000]287号)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根据贵办2000年11月17日协调会提出的“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文件,以下简称33号文件),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我部对33号文件中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现提出如下框架性实施意见:
  一、拟先在西部开展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
  考虑到我国签署的WTO协议中已把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款排除在外,同时我国律师的职业性质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在观行司法体制下,中外联合办任何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尚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宜谨慎从事。因此,根据33号文件“一些领域的开放,可优先在西部地区试行”的规定,我部拟先在西部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待经验成熟后再全面铺开、
  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审批主管机关: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厅是审批和日常管理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初审机关,国家司法部是审批和管理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最终决定机关。
  (二)设立名称:根据《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律师执业性质,名称应为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
  (三)试点数量和城市:在西安和成都各设1家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
  (四)设立条件:
  1.合作外方应是已在中国有办事处并且业绩良好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合作中方应是省、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2.合作外方年收入应不低于5000万美元,合作中方年收入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3.法律责任为有限责任制,并成立管理委员会;
  4.合作外方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总数应不少于300人,合作中方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总数应不少于20人。
  (五)设立程序:
  1.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司法厅的初审意见;
  3)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4)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律师所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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