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
六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党员干部采取行贿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
六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理。
党员干部采取行贿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干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
《条例》规定,应受党纪处分,但能够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组织(人事)干部犯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错误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调离组织(人事)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违反
《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