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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应于发布的同时报送中央备案。根据这一规定,现就党内法规备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党内法规由发布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名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除正式文本外,应附制定说明和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十份,制定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五份。
  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发布之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除已宣布废止或自然失效的外,请于明年三月底以前补报中央备案。补报备案的党内法规,用正式文本或复印本均可,一式两份。
  三、每年一月底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目录报送中央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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