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定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履行审定手续。
第十八条 报送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应有必要的说明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办公厅负责校核,并向中央提出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严格按照下列职责权限进行:
(一)党章的修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组织方面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党的某一方面工作的基本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须由中央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其他重要的党内法规,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第五章 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根据其内容和适用范围,以下列名义发布:
(一)由中央发布;
(二)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主管部门发布;
(三)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或者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发布,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党内法规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委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的形式发布。有的党内法规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的拟由中央发布的党内法规,其发布范围和发布形式,由起草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报中央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够成熟但实际工作迫切需要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待在实践中完善后正式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