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凡需列入翌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计划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在当年九月底以前向中央提出。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批准和发布机关;
(五)报送草案的时间。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动时,或由中央进行调整,或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中央审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党内法规,按其内容,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分别起草。综合性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监督措施;
(六)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
(七)主管部门或负责解释的部门;
(八)生效或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可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分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可分章、节。
第十三条 党内法规应文字规范、简明、准确。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起草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党内法规时,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新的党内法规应与现行的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的党内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草案中作出废止现行党内法规或其中某些条款的规定,并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拟定后,视其内容,或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或经中央同意后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