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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4年3月25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 《条例》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条例》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 根据《条例》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 《条例》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根据《条例》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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