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
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1991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正确执行党的纪律,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遵照本规定审理案件。
第三条 案件检查结束后,必须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条 审理案件应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犯错误的党员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纪委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常委决定;其他案件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违纪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需由本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
(二)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直接检查的,并需由本级党委、纪委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三)需呈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
(四)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五)本级纪委负责同志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
(六)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原由本级纪委、同级党委及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中的申诉复查案件;
(七)原由下级党委、纪委批准经复查复议后申诉人对复查结论和复查处理决定仍不服,下级党委、纪委呈报请求复核的复查案件;
(八)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其中,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由受理案件的纪委检查部门或商请移送案件的机关补充调查后移送审理。需要个别调查补充证据的,由受理案件的纪委审理部门调查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