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关于
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承办的征求意见案件的办理办法
(1991年6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办案程序,妥善办理征求意见的案件,根据中央纪委《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和《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征求意见案件包括:
1、报中央或中央纪委批准的案件,在正式报批前,省部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确实把握不准,征求中央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2、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重要或复杂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违纪党员的处分确实把握不准,征求中央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3、由地市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一般不受理。其中特别重要、复杂和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违纪党员的处分确实把握不准,报省部级党委、纪委征求意见后,省部级党委、纪委也把握不准,要求进一步征求中央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4、由中央纪委纪检室检查的案件,检查工作基本结束,正式移送审理前,有关纪检室在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方面,征求审理室意见的。
5、中央纪委控告申诉室在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方面,征求审理室意见的。
6、中央纪委常委交办的其他征求意见案件。
第三条 征求意见案件,须报下列材料:
1、错误事实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2、有关纪委或党组织的审查意见;
中央纪委纪检室和控告申诉室所送的案件,要附有案件检查组和有关室对案件审查、处理的意见。
3、犯错误党员的检查和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
4、党组织对犯错误党员所提意见的说明。
案件材料不齐全的,有关部门应补报材料。案件材料补齐后,中央纪委审理室再审理。
第四条 中央纪委审理室对征求意见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认真审理,经室务会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有的案件还要征求中央纪委有关纪检室或控告申诉室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