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销毁等情况,应及时、准确统计,明确记载,并按规定向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纪检机关档案部门根据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和本系统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和《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的范围》,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的档案应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工作应按国家档案局颁发的《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所作的“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直辖市(州、盟)和县级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纪检机关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后的借阅办法由纪检机关与同级档案馆商定。
第六章 纪检机关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档案部门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同时接受上级纪检机关档案部门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中央纪委办公厅根据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制订全国纪检机关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办公厅、室根据上级纪检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纪检机关档案工作制度;负责对地(市)纪委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纪委办公室根据上级纪检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纪检机关档案工作制度;负责对县级纪委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纪委办公厅、室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