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28日)废止(原因: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国家体委《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
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
所取得的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92]体计财字61号 1992年3月12日 国家体委发布)
国家体委第2号令曾对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取得的资金、物品的管理作出了暂行规定。针对执行中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管理制度,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取得的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除第三条规定的以外,增加适用于国家体委各业务司、厅、局。
二、建立接受社会赞助的立项申报、审批制度。
(一)凡由国家体委及各直属单位直接承办的体育活动和会议,接受社会赞助资金或物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和接受境外(包括台港澳地区)的赞助资金或物品的,应在双方签订意向书之后及时向国家体委计划司申报,并附以下文书:
1.立项申报报告,
2.赞助和接受赞助双方签订的意向书,
3.接受赞助方式、金额、物品数量及使用计划的说明。
(二)国家体委计划司对收到的立项申报规定的文书进行审核,遇有涉外问题由国际司、计划司共同审核后,报委领导。立项申报被批准后,有关单位方可办理具体事宜。
(三)凡由我委及各直属单位直接承办的体育活动和会议,接受国内社会赞助资金或物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不立项申报,但必须执行本规定的其他条文。
三、凡通过体育广告等筹集社会赞助的,均应按照1986年1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体委发布的《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重申开展体育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广告代理权或一次性广告经营权。各专属事业、企业单位及各协会、业务司局筹集广告赞助时,应尽可能通过我委有广告权的单位代理。承办国内体育广告的代理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及台商、港商在华体育广告的代理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