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未发现直接责任者,给予主管教练员警告和不少于3个月的停赛处罚;
如该教练员负责训练的运动员发生第2例上述违禁行为,给予不少于1年的停赛处罚和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第3例及其以上的上述违禁行为,均按一类兴奋剂阳性给予处罚。
(三)对相关单位的处罚:
1、第一次发生时,给予警告和负担追加10例兴奋剂检查费用的处罚;
2、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12个月内发生的上述违禁行为,按每2例计1例一类兴奋剂阳性给予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单位,有关单项协会可参照第七、八、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如运动员、相关人员或单位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由有关单项协会视情节给予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全国运动会或全国城市运动会周期内(从上届闭幕式开始至下届开幕式前)发生4例以上(含4例)一类兴奋剂阳性(包括拒绝、逃避兴奋剂检查,或在兴奋剂检查中有不正当行为等),取消该单位该项目下一届全国运动会或全国城市运动会的参赛资格。每2例二类兴奋剂阳性按二例一类兴奋剂阳性累计。
全国运动会和全国城市运动会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处罚办法,可根据反兴奋剂斗争的需要由国家体育总局修改本规定。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
2、为改变兴奋剂检查结果企图行贿。在有关调查中提供伪证以及包庇、纵容使用兴奋剂的;
3、在兴奋剂检查、检测或处罚等公务活动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等渎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从中获得经济收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收入或所提供经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对兴奋剂检查阳性结果的处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