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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第五章 交流运动员参加比赛

  第十七条 交流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必须符合本办法和原国家体委《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管理办法》(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的有关规定。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还必须符合该综合性运动会规程总则中有关资格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体协以下具有注册资格单位的运动员参加全国运动会,必须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体协一级体育行政部门签定协议并代表其注册。
  第十九条 交流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所取得成绩的计分办法,必须符合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的计分办法。
  第二十条 交流的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和其它世界比赛所取得的成绩,计给运动员取得成绩时的注册单位。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同一注册期内与两个(含两个)以上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签订协议的运动员,根据情节轻重,相应取消其1~4年(从处罚之日起满12~48个月)参加全国比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以任何理由或手段拖延和阻挠运动员正常交流,或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正常运动员交流活动的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给予通报批评,乃至取消参加全国单项或综合性比赛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运动员交流争议的裁决中,出现误判或有意偏袒一方,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后。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指具有参加全国正式比赛资格的各级各类单位。
  第二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的服役期限最短为一年(满12个月);后备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的服役期限最短为二年(满24个月)。
  第二十六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注册单位与其签定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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