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县(市、区)体育先进个人评选办法
(1998年5月4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县(市、区)体育是我国体育事业的基础。为表彰长期在基层勤奋工作,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做出卓著成绩的县(市、区)体育先进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县(市、区)体育先进个人”的目的,是为加强县(市、区)体育工作,倡导改革创新、开拓进取、艰苦奋斗和敬业奉献精神,促进县(市、区)体育事业不断发展,为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和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县级市及城市区。
第四条 “县(市、区)体育先进个人”评选对象:
(一)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县(市、区)体育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含体育教练员、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县(市、区)体育社团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乡镇专(兼)职体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申报“县(市、区)体育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积极推行《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
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思想作风正派,勤奋敬业,锐意改革,开拓进取,在发展本地区体育事业中业绩突出。
(二)在体育系统工作15年(女性10年)以上或连续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体育主管部门担任领导职务5年以上(乡镇专兼职体育工作人员除外)。
(三)曾获得地(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及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六条 申报“县(市、区)体育先进个人”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担任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体育主管部门领导期间,建成全国体育先进县或在发展全国体育先进县创建成果中成绩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