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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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