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
《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
《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
《保密法》第
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