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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扩大国债券上市转让券种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关于扩大国债券上市转让券种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90>财国债字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国库券转让市场管理工作的不断加强和国库券转让价格趋向合理,逐步扩大上市转让国债券券种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各地也要求扩大上市转让的国债券。经我部与有关部门研究,同意扩大部分国债券上市转让,特此通知如下:
 一、队已允许上市转让的1985、1986年国库券外,同意对个人发行的1982、1983、1984、1987、1988年国库券在已批准可以开放国库券转让业务的城市挂牌上市。
 二、凡经营上述已批准上市转让的国债券应该实行保护价格,原则上最低自营买进价不得低于票面值,否则不得上市买卖。
 三、购买二手国债券的收益率,在考虑自营买进价不低于面值的情况下,由各办理证券交易的机构参考银行储蓄存款利润水平确定。
 四、全国不同地区之间,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允许有一定的价差。但要逐渐缩小地区之间同一品种或者不同品种中还本付息期相同的国债券价差幅度。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全国交易价格表进行监督。
 五、开放国债券转让市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提高国债信誉,促进国债发行。一切办理国债转让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上述原则进行交易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到:
  1、必须守法经营,禁止买空卖空,对擅自扩大上市券种和有意压价收购国债及买空卖空者,除勒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外,还应按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2、已开业的证券交易机构在交易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或变相停业,违者作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处理,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国债转让业务。
  3、各证券交易机构在办好国债转让业务的同时,还应做好国债的发行、兑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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