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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
 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
 (1990年5月5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医药事业发展较快,对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对药品的特殊性认识不足,视同一般商品对待,管理不力,近年来一些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现象相当严重,医药市场十分混乱,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安定。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定,必须把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加以严格管理,并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全国医药市场进行治理整顿。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组织领导。


  请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由医药、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强有力的治理整顿医药市场领导班子,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二、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

 (一)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管理医药(不含中药)的职能部门,负责医药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组织对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县、市尚未设立医药管理部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行使医药管理职能。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二)凡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
  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医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表示同意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经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批发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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