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军队内部房地产调整实行无偿调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但调整给军内企业化单位的房地产,实行有偿转让,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核定金额,一次或逐年偿还。
第十八条 军队向地方有偿转让、换建、合建房地产所得经费,总部提取管理基金,其数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军队营区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家属生活区的房地产随着住房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采用经济办法进行管理,有条件的逐步向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条 军队的营区和厂矿区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搞好防火宣传,严格消防制度,配备消防器材,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事故要及时上报,查明原因,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军队各种营房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未经营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随意拆改。
空余房地产应当组织人员看管和维护,对地处偏僻且无保留价值的空余营房,可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团以上部队应当按其营房数量组织精干的专业维修队伍,同时发动群众开展自修活动,搞好维护保养和计划轮修,使营房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军队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建立房地产档案。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设立图档库(室),其他单位设立图档室(柜)。房地产资料正本,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由各大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分别保管;房地产资料副本由直接使用单位保管。
第二十四条 应当选配经过专业训练的干部做好军队房地产的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军用土地,有关单位应依法管理好、使用好和保护好,不得随意丢弃、出租和买卖。军队农场、马场、养殖场等用地不得荒芜,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需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军用土地有计划地实行定额管理,依据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核定需求量,进行用地规划,审批用地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