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用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其权属不得改变,如改变需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
(一)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
(二)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或者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港澳台、华侨、外商合作及合资建房的;
(三)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不相当的;
(四)军队房地产用于离退休干部建房的;
(五)整座落营房拆除销号或零星拆除营房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六)团(含)以上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七)有期借给地方土地20亩(含)以上的。
第十一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各大单位审批,报送总后勤部备案:
(一)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相当的;
(二)不足3000平方米零星营房拆除销号的;
(三)营(含)以下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四)有期借给地方土地不足20亩的。
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凡涉及到团级(含)以上单位部署的,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的部署调整命令办理;不涉及到部署的,由总后勤部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认真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军队营房按编制实行限额住用,依据全军各类单位人均营房建筑面积综合控制指标核定需求量,发放营房维修经费和安排缺房新建。
第十六条 军队营产实行责任管理,采用行政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当单位和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交接中出现问题,由交接双方或者上级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双方的共同上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