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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00)(发布日期:2000年6月26日,实施日期:2000年6月26日)废止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管理使用军队房地产,保证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调配,合理使用,加强管理和维修,保持良好的环境,提高使用效益,以适应军队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第五条 管理好和使用好军队房地产,是军队各级领导、管理部门和每个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珍惜和爱护军队房地产的教育,搞好房地产的使用、管护、开发工作,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二章 调整与审批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的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整。军委、总部有权调整任何单位的房地产(利用外资或与地方合建的房屋除外)。被调整的单位必须服从大局,保质、保量、按时移交所调整的房地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时限。
 第七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现有和空余房地产中调整解决。因情况特殊确需调整部署或新组建单位需要新建营房的,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调整,实行分级审批,严格履行手续。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之间房地产的余缺调整由总部视情下达调整计划,或者由需要一方商房地产所在大单位后提出申请,报总部审批;各大单位内的房地产余缺调整,团(含)以上单位和各种导弹营的,报总部审批;营(含)以下单位的,由各大单位审批,报总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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