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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失效]

  (三)发包后,为企业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协助疏通供销渠道和其他协作关系,协助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必要时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
  (四)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按国家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接收投资、入股,并进行其他方式的集资;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依法自销产品并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自愿参加行业协会、产品评比和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六)依法对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自主订立经济合同;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八)拒绝和抵制摊派和非法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三)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上交利润并提足各项提留,按时清偿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及时收回应收款;
  (五)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资源、环境保护,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管好用好企业财产,不搞掠夺式经营;
  (七)推进技术进步,搞好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八)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者和有关部门提供企业情况,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影响合同完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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