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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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