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受理此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夏清淮,不是该房屋原出典人。魏汉三在典期届满以后将此房投资入股,产权已转为市副食品公司所有,多年来无争议系事实,故裁定驳回起诉。夏清淮不服上诉,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处理欠妥,裁定发还南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市法院再审后认为:夏清淮与第三人系典当房屋关系,原告历次要求回赎房屋,因承典人将房投资入股,不能赎回。承典人魏汉三为非所有权人擅自将他人的房产投资入股实属侵权行为。故判决:一、准予夏清淮回赎七间半房屋。二、夏姓付给南阳市副食品公司款713.31元。在本判决生效3个月内夏付款,南阳市副食品公司将房交给夏清淮。南阳市副食品公司不服上诉,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省院处理意见
南阳市副食品公司不服终审判决,申诉列院,其理由为:(1)魏汉三将承典届满后的房屋投资入股,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并非侵权行为,产权已合法转移。(2)此房屋根据1965年12月3日(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
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9月8日法(研)复〔1988〕37号批复,属于国家政策明令不准回赎之列。
合议庭认为:公私合营与私房改造都是社会主义改造的形式,但二者有区别。公私合营的改造对象是工商业;而私房改造的对象是对出租的房屋,故此案不适用(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应参照商业部商管司编发的《集体商业和原公私合营商业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原则上同意终审判决,准予夏清淮回赎房屋。但考虑到市副食品公司在典当房屋的两间门面楼房中营业多年,为不影响公司的经营,照顾到双方的实际需要,判决准予夏清淮回赎六间房屋,其中门面楼房两间,由典当关系改为租赁关系。
此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提出两种意见:
(一)多数同志同意合议庭意见;
(二)少数同志认为公私合营时魏家将典夏家之房投资入股,这是私房改造的一种形式。且出典人系剥削阶级,此房系工商业用房属改造对象,故符合(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规定,不准回赎。
当否,请批示。
附2:
商业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对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