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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1990年4月9日 (89)民他字第4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妻将房屋6间出典给魏汉三经营茶叶店,典价350元,典期两年半,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之房以原价投资入股,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多次向有关部门协商赎房未果。1984年8月,夏清淮向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6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典当的房屋入股只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归出典人所有。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同志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进行房屋回赎。

附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
               回赎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此案1989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请示你院,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南阳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举信,该公司干部。
  被申诉人:夏清淮,男,62岁,内乡县银行退休干部,住南阳市新华街228号。
  第三人:魏传新,男,37岁,南阳市鞋厂工人,住南阳市西马道56号。
  案由:房屋典当回赎。
 二、案情
  夏清淮系地主成分,原有祖遗房产一处,座落在南阳市新华街228号院内。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弟夏清洲与其嫂郭云桂(夏清淮之妻)将房屋六间(两间临街楼房,3间平房)以350元价出典给魏汉三(已故)经营茶叶店,典期两年半。随后夏家迁往开封,夏清淮前往内乡工作。两年半期满后,夏家未及时回赎房屋。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房屋以原典价350元及本人其它资产一并投资入股,至1966年9月,魏共领取定息582.9元。其中此房定息为175元。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与其妻郭云桂找魏汉三回赎此房,魏表示同意其赎房,并随夏清淮一起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因夏出身地主,均被以“当时政策不允许地主回房”拒绝回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夏清淮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房屋产权,均答复让其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夏清淮私自搬入院内三间平房。1981年5月15日,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宛市房〔1981〕17号文件决定:一、出当给魏汉三的6间房屋魏已投资到商业部门,其产权由国家接管,如国家需要可由国家房管部门赎回。二、按改造时的实际人口及留房标准,将后边两间西屋草平房退给原业主,作为自留房。三、产权交接事宜由房管股办理。此处理决定双方均未执行。1984年8月,夏清淮起诉至南阳市人民法院。在我院处理期间,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宛市房〔1989〕62号文件撤销1981年17号文件,并决定:一、该不属房管部门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二、该户的草平房两间,在1958年私房改造时亦未纳入改造,只是在1962年以无主房收为国家管理,现原房主身份已明,并从外地退休回宛,故产权应予发还。
 三、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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