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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5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订本)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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