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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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