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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1990年3月20日劳动部发布 劳安字〔1990〕9号)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施行),现就《规定》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对《规定》二条的“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四十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它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一百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对《规定》三条中“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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